
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检查制度》的通知
- Classification:行业新闻
- 作者:
- Source:
- Release time:1999-07-21
- Visits:0
[Summary]1999年7月21日 证监机构字[1999]65号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一步推进证券投资咨询行业监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现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检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其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 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规范运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检查制度。
第二条 本检查制度适用于所有取得证监会授予业务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第三条 本检查制度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
第四条 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检查分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五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现场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 检查人员到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二) 检查人员通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咨询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到指定地点说明事实真相及有关情况;
(三)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现场检查的内容有:
(一)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咨询服务时,是否签订了符合规定的投资咨询服务合同;
(二)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开办“工作室” 的,其与他人的合作方式、收费办法是否合法;
(三)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举办集会性投资咨询活动时,是否办理报批手续;
(四)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内容、业务方式、业务场所、高级管理人员、有业务资格的投资咨询人员发生变化时,是否按时提出变更报告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有业务资格的投资咨询人员低于法定人数时,是否报告并及时补足;
(五)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与媒体合办栏目或者与电信服务机构合作的,备案手续是否齐备;
(六) 有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的研究咨询部门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七)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是否将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证书放置于营 业场所的明显处,以供投资者或客户查验;
(八)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否将其向他人提供的咨询服务的资料按规定妥善保存;
(九)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公司章程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十)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各项管理制度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十一)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是否有下列行为:
1代理他人从事证券买卖;
2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
3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4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5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欺诈投资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十二)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报送的各种材料的真实性;
(十三)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每6个月对辖区内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八条 检查人员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投资咨询人员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事实真相,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碍检查。
第九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工作记录。检查人员可对检查中的有关情况进行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十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工作证或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检查结果未公开前,检查人员及被检查的机构和人员不得透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信息。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 接受被检查机构或个人的任何方式的宴请;
(二) 接受被检查机构或个人提供的免费住宿安排;
(三) 接受被检查机构或个人的任何方式的娱乐安排;
(四) 接受被检查机构或个人的任何礼品、纪念品;
(五) 无偿使用被检查机构或个人的交通、通讯等工具。
第十三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非现场检查的方式有:
(一) 要求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定期报送相关报表;
(二)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就证券的发行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兼并重组等资本运营活动提供咨询服务时,对其所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等工作成果进行检查;
(三) 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在各类媒体(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电话台、声讯台、传真系统、电脑网络、内部资料等) 上传播的证券投资咨询信息进行检查;
(四) 针对特定问题要求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出具书面材料;
(五)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非现场检查的内容有:
(一)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报表是否真实、有无遗漏;
(二)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否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咨询服务,是否有利用内幕信息、市场传言、虚假信息作为依据向他人提供咨询服务的行为;
(三)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就证券的发行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兼并重组等资本运营活动提供咨询服务时,是否按照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尽到必要的审慎勤勉义务;是否有内幕交易、 传播虚假信息等行为;
(四)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通过传媒从事咨询服务时,是否对其名称、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自身信息进行披露;
(五) 引用资料时是否有断章取义、篡改内容等行为;
(六)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分析、预测或建议是否一致;
(七) 公开发行股票的承销商或上市推荐人及所属的咨询机构是否在媒体上刊发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八)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每月向注册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月报表》(见附件1);每季度向证监会和注册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季报表》(见附件2),在报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季报表》的月份不必报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月报表》;证监会派出机构按季度向证监会报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监管季报表》(见附件3)。
第十六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权范围做出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的年检办法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检查制度由证监会解释。
第十九条 本检查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月报表》(略)
2《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季报表》(略)
3《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监管季报表》(略)
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检查制度》的通知
[Summary]1999年7月21日 证监机构字[1999]65号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一步推进证券投资咨询行业监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现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检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其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 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规范运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检查制度。
第二条 本检查制度适用于所有取得证监会授予业务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第三条 本检查制度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
第四条 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检查分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五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现场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 检查人员到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二) 检查人员通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咨询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到指定地点说明事实真相及有关情况;
(三)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现场检查的内容有:
(一)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咨询服务时,是否签订了符合规定的投资咨询服务合同;
(二)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开办“工作室” 的,其与他人的合作方式、收费办法是否合法;
(三)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举办集会性投资咨询活动时,是否办理报批手续;
(四)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内容、业务方式、业务场所、高级管理人员、有业务资格的投资咨询人员发生变化时,是否按时提出变更报告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有业务资格的投资咨询人员低于法定人数时,是否报告并及时补足;
(五)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与媒体合办栏目或者与电信服务机构合作的,备案手续是否齐备;
(六) 有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的研究咨询部门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七)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是否将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证书放置于营 业场所的明显处,以供投资者或客户查验;
(八)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否将其向他人提供的咨询服务的资料按规定妥善保存;
(九)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公司章程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十)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各项管理制度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十一)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是否有下列行为:
1代理他人从事证券买卖;
2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
3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4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5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欺诈投资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十二)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报送的各种材料的真实性;
(十三)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每6个月对辖区内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八条 检查人员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投资咨询人员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事实真相,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碍检查。
第九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工作记录。检查人员可对检查中的有关情况进行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十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工作证或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检查结果未公开前,检查人员及被检查的机构和人员不得透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信息。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 接受被检查机构或个人的任何方式的宴请;
(二) 接受被检查机构或个人提供的免费住宿安排;
(三) 接受被检查机构或个人的任何方式的娱乐安排;
(四) 接受被检查机构或个人的任何礼品、纪念品;
(五) 无偿使用被检查机构或个人的交通、通讯等工具。
第十三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非现场检查的方式有:
(一) 要求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定期报送相关报表;
(二)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就证券的发行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兼并重组等资本运营活动提供咨询服务时,对其所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等工作成果进行检查;
(三) 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在各类媒体(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电话台、声讯台、传真系统、电脑网络、内部资料等) 上传播的证券投资咨询信息进行检查;
(四) 针对特定问题要求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出具书面材料;
(五)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非现场检查的内容有:
(一)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报表是否真实、有无遗漏;
(二)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否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咨询服务,是否有利用内幕信息、市场传言、虚假信息作为依据向他人提供咨询服务的行为;
(三)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就证券的发行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兼并重组等资本运营活动提供咨询服务时,是否按照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尽到必要的审慎勤勉义务;是否有内幕交易、 传播虚假信息等行为;
(四)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通过传媒从事咨询服务时,是否对其名称、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自身信息进行披露;
(五) 引用资料时是否有断章取义、篡改内容等行为;
(六)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分析、预测或建议是否一致;
(七) 公开发行股票的承销商或上市推荐人及所属的咨询机构是否在媒体上刊发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八)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每月向注册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月报表》(见附件1);每季度向证监会和注册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季报表》(见附件2),在报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季报表》的月份不必报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月报表》;证监会派出机构按季度向证监会报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监管季报表》(见附件3)。
第十六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权范围做出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的年检办法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检查制度由证监会解释。
第十九条 本检查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月报表》(略)
2《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季报表》(略)
3《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监管季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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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21日 证监机构字[1999]65号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一步推进证券投资咨询行业监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现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检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其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 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规范运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检查制度。
第二条 本检查制度适用于所有取得证监会授予业务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第三条 本检查制度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
第四条 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检查分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五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现场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 检查人员到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二) 检查人员通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咨询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到指定地点说明事实真相及有关情况;
(三)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现场检查的内容有:
(一)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咨询服务时,是否签订了符合规定的投资咨询服务合同;
(二)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开办“工作室” 的,其与他人的合作方式、收费办法是否合法;
(三)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举办集会性投资咨询活动时,是否办理报批手续;
(四)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内容、业务方式、业务场所、高级管理人员、有业务资格的投资咨询人员发生变化时,是否按时提出变更报告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有业务资格的投资咨询人员低于法定人数时,是否报告并及时补足;
(五)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与媒体合办栏目或者与电信服务机构合作的,备案手续是否齐备;
(六) 有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的研究咨询部门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七)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是否将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证书放置于营 业场所的明显处,以供投资者或客户查验;
(八)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否将其向他人提供的咨询服务的资料按规定妥善保存;
(九)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公司章程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十)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各项管理制度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十一)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是否有下列行为:
1代理他人从事证券买卖;
2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
3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4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5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欺诈投资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十二)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报送的各种材料的真实性;
(十三)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每6个月对辖区内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八条 检查人员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投资咨询人员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事实真相,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碍检查。
第九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工作记录。检查人员可对检查中的有关情况进行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十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工作证或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检查结果未公开前,检查人员及被检查的机构和人员不得透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信息。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 接受被检查机构或个人的任何方式的宴请;
(二) 接受被检查机构或个人提供的免费住宿安排;
(三) 接受被检查机构或个人的任何方式的娱乐安排;
(四) 接受被检查机构或个人的任何礼品、纪念品;
(五) 无偿使用被检查机构或个人的交通、通讯等工具。
第十三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非现场检查的方式有:
(一) 要求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定期报送相关报表;
(二)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就证券的发行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兼并重组等资本运营活动提供咨询服务时,对其所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等工作成果进行检查;
(三) 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在各类媒体(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电话台、声讯台、传真系统、电脑网络、内部资料等) 上传播的证券投资咨询信息进行检查;
(四) 针对特定问题要求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出具书面材料;
(五)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非现场检查的内容有:
(一)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报表是否真实、有无遗漏;
(二)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否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咨询服务,是否有利用内幕信息、市场传言、虚假信息作为依据向他人提供咨询服务的行为;
(三)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就证券的发行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兼并重组等资本运营活动提供咨询服务时,是否按照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尽到必要的审慎勤勉义务;是否有内幕交易、 传播虚假信息等行为;
(四)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通过传媒从事咨询服务时,是否对其名称、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自身信息进行披露;
(五) 引用资料时是否有断章取义、篡改内容等行为;
(六)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分析、预测或建议是否一致;
(七) 公开发行股票的承销商或上市推荐人及所属的咨询机构是否在媒体上刊发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八)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每月向注册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月报表》(见附件1);每季度向证监会和注册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季报表》(见附件2),在报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季报表》的月份不必报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月报表》;证监会派出机构按季度向证监会报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监管季报表》(见附件3)。
第十六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权范围做出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的年检办法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检查制度由证监会解释。
第十九条 本检查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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