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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5/2020

新时代资产评估行业优秀建设者倡议书

在举国上下欢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之际,中评协表彰“新时代资产评估行业优秀建设者”,是对资产评估所服务的改革开放伟大事业致敬,是对评估行业的精诚奉献和卓著功业鼎铭,是对评估专业人士的大点兵。专业缔造价值,奋进成就未来。值此,我们向全国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师和从业人员发出倡议:  一、筑牢政治站位,坚定理想信念,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为党建功、为国立业、为民谋利,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特有专业作用。  二、勇于改革创新,服务国家战略,做新时代探路者、新评估铺路石。要全面审视制约行业发展的根本性问题,进行顶层设计和系统改革。深度挖掘资产评估的现实属性、市场属性,为市场经济运行提供更相关、更对标、更实时、更有效的价值尺度。积极对接财政绩效评价、税基评估、财税治理与安全、金融改革与发展、国资改革和监管、资源优化配置相关制度,维护资本市场和实体经济安全运行。紧扣新发展理念、人工智能及大数据等国家战略,构建评估大数据智能化平台,强力推进资产评估行业转型升级。  三、严守法纪底线,严格诚信执业,打造具有强大社会公信力的资产评估行业。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评估准则规范执业,合理制定和运用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切实加强质量风险防控,确保评估过程和结果可靠可信。严守职业道德,自重自醒,廉洁自律。  四、发挥专业优势,倾情回馈社会,做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可靠社会基础。作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会员,我们感到无比骄傲和自豪!时代成就了我们,社会呵护着我们,我们要秉持专业报国的精神,感恩社会,运用专业智慧为经济社会有效运行、为解决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贡献力量。  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站在新的历史起点,我们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勠力同心,奋发进取,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作出更大贡献。  新时代资产评估行业优秀建设者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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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3/2020

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神,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着重研究了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如下决定。   一、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意义和总体要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党和人民在长期实践探索中形成的科学制度体系,我国国家治理一切工作和活动都依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展开,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及其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   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团结带领人民,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赢得了中国革命胜利,并深刻总结国内外正反两方面经验,不断探索实践,不断改革创新,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形成和发展党的领导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等各方面制度,加强和完善国家治理,取得历史性成就。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领导人民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明显提高,为政治稳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人民幸福、社会安宁、国家统一提供了有力保障。   新中国成立七十年来,我们党领导人民创造了世所罕见的经济快速发展奇迹和社会长期稳定奇迹,中华民族迎来了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伟大飞跃。实践证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植根中国大地、具有深厚中华文化根基、深得人民拥护的制度和治理体系,是具有强大生命力和巨大优越性的制度和治理体系,是能够持续推动拥有近十四亿人口大国进步和发展、确保拥有五千多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进而实现伟大复兴的制度和治理体系。   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具有多方面的显著优势,主要是: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党的科学理论,保持政治稳定,确保国家始终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前进的显著优势;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发展人民民主,密切联系群众,紧紧依靠人民推动国家发展的显著优势;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切实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权利的显著优势;坚持全国一盘棋,调动各方面积极性,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显著优势;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现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显著优势;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把社会主义制度和市场经济有机结合起来,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显著优势;坚持共同的理想信念、价值理念、道德观念,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全体人民在思想上精神上紧紧团结在一起的显著优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断保障和改善民生、增进人民福祉,走共同富裕道路的显著优势;坚持改革创新、与时俱进,善于自我完善、自我发展,使社会始终充满生机活力的显著优势;坚持德才兼备、选贤任能,聚天下英才而用之,培养造就更多更优秀人才的显著优势;坚持党指挥枪,确保人民军队绝对忠诚于党和人民,有力保障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显著优势;坚持“一国两制”,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的显著优势;坚持独立自主和对外开放相统一,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断作出贡献的显著优势。这些显著优势,是我们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的基本依据。   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我国正处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关键时期。顺应时代潮流,适应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统揽伟大斗争、伟大工程、伟大事业、伟大梦想,不断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新期待,战胜前进道路上的各种风险挑战,必须在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上下更大功夫。   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坚持改革创新,突出坚持和完善支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着力固根基、扬优势、补短板、强弱项,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把我国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保证。   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体目标是,到我们党成立一百年时,在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上取得明显成效;到二〇三五年,各方面制度更加完善,基本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到新中国成立一百年时,全面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巩固、优越性充分展现。   二、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制度体系,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   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党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必须坚持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健全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党的领导制度体系,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国家治理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   (一)建立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的制度。确保全党遵守党章,恪守党的性质和宗旨,坚持用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凝聚全党、团结人民,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全党、教育人民、指导工作,夯实党执政的思想基础。把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作为加强党的建设的永恒课题和全体党员、干部的终身课题,形成长效机制,坚持不懈锤炼党员、干部忠诚干净担当的政治品格。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持续推进党的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使一切工作顺应时代潮流、符合发展规律、体现人民愿望,确保党始终走在时代前列、得到人民衷心拥护。   (二)完善坚定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各项制度。推动全党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把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落到实处。健全党中央对重大工作的领导体制,强化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职能作用,完善推动党中央重大决策落实机制,严格执行向党中央请示报告制度,确保令行禁止。健全维护党的集中统一的组织制度,形成党的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基层组织上下贯通、执行有力的严密体系,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   (三)健全党的全面领导制度。完善党领导人大、政府、政协、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制度,健全各级党委(党组)工作制度,确保党在各种组织中发挥领导作用。完善党领导各项事业的具体制度,把党的领导落实到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各方面。完善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党和国家所有机构履行职责全过程,推动各方面协调行动、增强合力。   (四)健全为人民执政、靠人民执政各项制度。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把尊重民意、汇集民智、凝聚民力、改善民生贯穿党治国理政全部工作之中,巩固党执政的阶级基础,厚植党执政的群众基础,通过完善制度保证人民在国家治理中的主体地位,着力防范脱离群众的危险。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完善党员、干部联系群众制度,创新互联网时代群众工作机制,始终做到为了群众、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引领群众,深入群众、深入基层。健全联系广泛、服务群众的群团工作体系,推动人民团体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把各自联系的群众紧紧团结在党的周围。   (五)健全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制度。坚持民主集中制,完善发展党内民主和实行正确集中的相关制度,提高党把方向、谋大局、定政策、促改革的能力。健全决策机制,加强重大决策的调查研究、科学论证、风险评估,强化决策执行、评估、监督。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增强各级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力。完善担当作为的激励机制,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增强学习本领、政治领导本领、改革创新本领、科学发展本领、依法执政本领、群众工作本领、狠抓落实本领、驾驭风险本领,发扬斗争精神,增强斗争本领。   (六)完善全面从严治党制度。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增强忧患意识,不断推进党的自我革命,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深化党的建设制度改革,坚持依规治党,建立健全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全面推进党的各方面建设的体制机制。坚持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健全党管干部、选贤任能制度。规范党内政治生活,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发展积极健康的党内政治文化,全面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完善和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制度。坚决同一切影响党的先进性、弱化党的纯洁性的问题作斗争,大力纠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不断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三、坚持和完善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使各方面制度和国家治理更好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激发人民创造,确保人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保证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保证各级国家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支持和保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健全人大对“一府一委两院”监督制度。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健全代表联络机制,更好发挥人大代表作用。健全人大组织制度、选举制度和议事规则,完善论证、评估、评议、听证制度。适当增加基层人大代表数量。加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建设。   (二)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党制度建设,健全相互监督特别是中国共产党自觉接受监督、对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实施专项监督等机制,完善民主党派中央直接向中共中央提出建议制度,完善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履行职能方法,展现我国新型政党制度优势。发挥人民政协作为政治组织和民主形式的效能,提高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水平,更好凝聚共识。完善人民政协专门协商机构制度,丰富协商形式,健全协商规则,优化界别设置,健全发扬民主和增进团结相互贯通、建言资政和凝聚共识双向发力的程序机制。   坚持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独特优势,统筹推进政党协商、人大协商、政府协商、政协协商、人民团体协商、基层协商以及社会组织协商,构建程序合理、环节完整的协商民主体系,完善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的落实机制,丰富有事好商量、众人的事情由众人商量的制度化实践。   (三)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坚持大统战工作格局,坚持一致性和多样性统一,完善照顾同盟者利益政策,做好民族工作和宗教工作,健全党外代表人士队伍建设制度,凝聚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力量,谋求最大公约数,画出最大同心圆,促进政党关系、民族关系、宗教关系、阶层关系、海内外同胞关系和谐。   (四)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保证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不懈开展马克思主义祖国观、民族观、文化观、历史观宣传教育,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思想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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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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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2015

2015年度证券资产评估市场分析报告

核心提示:2015年全国69家证券评估机构证券评估业务收入为9.38亿元,占评估业务总收入的24.54%。  一、证券评估机构基本情况  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全国证券资格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估机构)共计69家,资产评估师共计4,455人,2015年度评估业务收入38.22亿元,其中,证券评估业务收入9.38亿元。总体来看,证券评估机构数量虽只占全行业的2%,但资产评估师人数约占全行业的13%,评估业务收入约占全行业的37%,凸显出证券评估机构在评估行业较高的综合实力。  (一)证券评估机构  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全国69家证券评估机构分布于全国15个省(市),其中,在北京注册的证券评估机构有36家,占总数逾半;上海7家,位居第二,但远低于北京;广东、福建、浙江、江苏和深圳各3家;辽宁、山东、天津各2家;安徽、湖北、陕西、四川和重庆各1家。整体而言,机构总部注册地的地域集中性比较明显,经济中心地区如北京、上海、江苏、广东、浙江、福建等地注册的证券评估机构较多,而其他省市的证券评估机构较少。  全国有55家证券评估机构设立了总计237个分支机构,有3家证券评估机构设立了23家子公司。  (二)资产评估师  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全国69家证券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师共计4,455人,平均每家约65人,人数最多的评估机构有资产评估师210人。资产评估师人数在100人以上的有11家,占机构总数的15.94%,介于50人至100人之间的有20家,占机构总数的28.99%,50人以下的有38家,占机构总数的55.07%。  (三)证券评估业务收入  2015年全国69家证券评估机构证券评估业务收入为9.38亿元,占评估业务总收入的24.54%,每家机构平均证券评估业务收入为1,359.66万元。其中,超过5000万元的有4家机构,占机构总数的5.8%;介于10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有17家,占机构总数的24.64%;介于5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的有22家,占机构总数的31.88%;500万以下的有25家,占机构总数的36.23%。  二、证券评估业务市场情况  据Wind资讯统计,2015年度上市公司公告披露的由证券评估机构承做的并购重组评估业务有1,646宗,比2014年上升19.88%。  (一)证券评估业务机构分布  2015年,承做100-200宗证券评估业务的机构有2家,占机构总数的2.90%;承做50-100宗证券评估业务的机构有5家,占机构总数的7.25%;承做30-50宗证券评估业务的机构有8家,占机构总数的11.59%;承做10-30宗证券评估业务的机构有29家,占机构总数的42.03%;承做10宗以下证券评估业务的机构有25家,占机构总数的36.23%。  以上数据反映,证券评估机构承做的证券评估业务数量差距较大,少数机构业务数量较多,优势明显,而大部分评估机构承做证券评估业务数量较少。  (二)证券评估业务区域分布  承做1,646宗并购重组评估业务的机构分布于全国15个省(市),平均各省市执行证券评估业务约110宗。总部注册地位于北京的36家机构承做业务数量最多,承做1071宗,占业务总数的65.07%,比2014年上升2个百分点;其次是7家上海机构,承做249宗业务,占业务总数的15.13%,比2014年下降1.55个百分点;第三是3家浙江机构,承做86宗业务,占业务总数的5.22%,比2014年上升1.36个百分点;其他省市机构承做数量均低于平均数。从机构平均业务数来看,上海、北京、浙江和广东的机构分别以36宗、30宗、29宗、21宗分列第一至四位。上述数据与上年相比,除江苏、四川、天津、陕西四个区域业务量下降外,其他区域业务量均有不同程度上升。  三、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所涉资产评估情况  (一)总体概览  据Wind资讯统计,以首次披露日为标志,以2016年4月30日公告完成情况为基础,2015年度共有446宗重大资产重组项目,通过证监会核准的有287宗,正在审核中的有40宗,通过董事会预案尚未公告评估报告的有58宗,上市公司重组失败的有43宗,未通过核准的有14宗,暂停审核的4宗。  287宗已获核准和40宗处于正常审核中的重大资产重组项目中,涉及的资产交易规模总计达9,971.97亿元。其中,沪市上市公司93宗,交易金额4,375.81亿元;深市主板48宗,交易金额2,027.79亿元;深市中小板93宗,交易金额2,540.62亿元;深市创业板93宗,交易金额1,027.75亿元。  (二)资产评估业务承做情况  2015年发生的446宗重大资产重组项目中,除去公布预案阶段项目、重组失败或暂停项目等,经统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中共涉及315宗资产评估项目,其中包括置入资产评估项目293宗,由49家评估机构承做;置出资产评估项目22宗,由15家评估机构承做。  在69家证券评估机构中,19家未承做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的相关评估业务,占证券评估机构总数的27.54%,承做1至3宗的有33家,占承做评估机构总数的66%,另外,约20%的评估机构承做了约80%的评估项目,反映了承做证券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比较集中。  (三)评估方法使用情况  重大资产重组项目中,存在一个项目涉及多个评估对象的情况。经统计,315宗重大资产重组评估项目中涉及评估对象544项,其中包括置入评估对象500项和置出评估对象44项。  企业价值评估方法常用的评估方法包括资产基础法、收益法和市场法。下表列示了544项具体评估对象评估方法使用的总体情况,考虑到置入资产和置出资产特点不同,因此按照置入资产和置出资产两个口径分别进行统计。  从上表看出,同时使用两种评估方法的项目占81.81%,仅使用一种方法的项目占18.01%,同时使用3种方法的项目占0.18%。  置入资产同时使用两种方法的432项中,357项使用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9项使用资产基础法和市场法,66项使用收益法和市场法。可见,对于置入资产,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仍是目前重大资产重组项目中企业价值评估的主要评估方法,但同时我们也关注到,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各类型上市公司的增多,市场法所需资料更易收集,评估方法也经常使用收益法和市场法的组合。  44项置出资产评估对象中,30项单独使用资产基础法,1项同时使用市场法和收益法,2项同时使用了资产基础法和市场法,1项使用收益法,其余10项均同时使用了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与置入资产相比,置出资产的评估方法更多选用资产基础法一种评估方法,主要原因在于置出资产的持续盈利能力相对较弱,即使使用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两种方法评估,评估结论一般也采用资产基础法的评估结果。  (四)同一项目不同评估方法的评估结果差异分析  1、置入资产  (1)同时使用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的有357项,两种方法结果差异的综合平均值为55.80%,最高差异率为29531.80%,最低差异率为-100.00%。总体上看,收益法评估结果显著高于资产基础法评估结果,且最高差异率与2014年相比更大,主要原因是并购重组项目中热点行业以轻资产企业居多,资产基础法仅反映出账面资产及可辨认无形资产的价值,导致两种评估方法的差异率较大。  (2)同时使用收益法和市场法的有66项,两种方法结果差异的综合平均值为7.21%,最高差异率为32.39%,最低差异率为-8.69%。56项最终采用了收益法结果作为评估结论,10项采用了市场法结果作为评估结论。  (3)同时使用资产基础法和市场法的有9项,两种方法结果差异综合平均值为48.20%,最高差异率为2205.57%,最低差异率为-0.37%。6项采用了市场法结果作为评估结论,3项采用了资产基础法结果作为评估结论。  (4)同时使用三种方法的有1项,收益法和市场法差异率0.40%,市场法与资产基础法差异率53.25%,收益法与资产基础法差异率52.64%,最终采用了收益法结果作为评估结论。  2、置出资产  同时使用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的有10项,两种评估方法结果差异综合平均值为-9.53%,最高差异率为31.07%,最低差异率为-27.45%。总体上看,收益法评估结果低于资产基础法评估结果。  综合上述评估结果差异情况,差异率大的情况主要集中在同时使用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进行评估的357项置入资产。经统计分析,两种评估方法结果差异率较大的行业主要为轻资产技术密集型行业。  (五)评估结论情况  1、评估结论增减值分析  置入资产500项评估对象中,有130项评估结论采用了资产基础法结果,综合增值率为54.96%;有351项评估结论采用了收益法结果,综合增值率为288.40%;有19项评估结论采用了市场法结果,综合增值率为130.19%。反映了收益法是重大资产重组项目中普遍使用的评估方法,且评估增值率较大。  置出资产44项评估对象中,有40项评估结论采用了资产基础法结果,综合增值率为47.39%;4项评估结论采用了收益法结果,综合增值率为38.08%。反映了重大资产重组评估项目中,资产基础法是置出资产普遍使用的评估方法,评估增值率相对较小。  总体而言,无论采用何种方法,置入资产的增值率都显著高于置出资产。  2、评估结论对交易定价的参考情况  在293宗涉及置入资产的项目中,资产评估结论成为交易定价的重要参考依据。有64宗是直接以评估结论作为交易定价,占比21.84%;差异率±2%内(不含零)为183宗,占比62.46%;差异率±2%至±10%内的38宗,占比12.97%;差异率在±10%以内(含直接以评估结论作为交易定价)合计占比97.27%。  在22宗涉及置出资产项目中,有15宗直接以评估结论作为交易定价,差异率±2%内(不含零)为2宗,占比9.09%;差异率±2%至±10%内的2宗,占比9.09%;差异率在±10%以内(含直接以评估结论作为交易定价)合计占比86.36%。  综上分析,评估结论与交易定价差异在±2%以内共有264宗,占比83.80%;差异在±10%以内共有304宗,占比96.50%,反映了资产评估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项目交易定价环节发挥着重要作用。  (六)热点行业评估情况  从置入资产角度来看,2015年度293宗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所属热点行业与上一年度基本一致,主要集中在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医药制造业和房地产行业等。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的评估增值率为593.36%,与2014年增值率485.36%相比大幅上升,评估作价方法以收益法为主,交易定价与评估值相比折价0.46%,交易价格基本接近评估值;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在是所有重组项目中增值率最高的行业,增值率为689.74%,与2014年增值率704.57%相比差异不大,评估作价方法以收益法为主,交易定价与评估值相比折价0.016%,与评估值基本一致;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的评估增值率为126.54%,与2014年增值率258.81%相比大幅下降,评估作价方法以收益法为主,交易定价与评估值相比折价4.47%;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的评估增值率为198.91%,与2014年增值率151.89%相比有一定幅度上升,评估作价方法以收益法为主,交易定价与评估值相比溢价0.10%;医药行业的评估增值率为441.64%,与2014年增值率125.54%相比大幅上升,评估作价方法主要为收益法,交易定价与评估值相比溢价0.39%;房地产业的评估增值率为295.80%,与2014年增值率60.68%相比大幅上升,评估作价方法以收益法为主,交易定价与评估值相比溢价2.62%。  (七)评估盈利预测与业绩补偿  根据上市公司的公告,已经完成的重大重组项目中以2015年为盈利承诺期的涉及185项,其中未实现盈利承诺的有14项,占比7%。  四、证券资产评估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评估程序执行问题  资产评估业务需要执行八项基本评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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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证券资产评估市场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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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2013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13〕64号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提高评估备案工作效率,国资委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国资委   2013年5月10日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确保企业改制重组、产权流转等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以下简称《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单位),按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对应当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指引。   第二章备案工作程序   第三条企业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按照《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11〕68号)等文件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   第四条在资产评估项目开展过程中,企业应当就工作情况及时通过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向备案管理单位报告,包括评估基准日选定、资产评估、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和相关审计等情况。必要时,备案管理单位可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五条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将备案申请材料逐级报送备案管理单位。在报送备案管理单位之前,企业应当进行以下初步审核:   (一)相关经济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合理。   (三)执业评估机构及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四)评估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重组改制方案内容一致。   (五)纳入评估范围的房产、土地及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要件是否齐全。   (六)被评估企业是否依法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事宜。   (七)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要件是否齐全。   第六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备案管理单位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文件,包括相关单位批复文件以及企业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等。   (四)评估所涉及的资产改制重组、产权流转方案或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等)及其主要引用报告(包括审计报告、土地估价报告、矿业权评估报告等)。   (六)被评估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七)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标准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对其附加说明段、强调事项段或修正性用语,企业需提供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及承诺。   (八)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项目,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含)之前的,需提供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其他经济行为需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九)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评估委托方、评估机构、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均应当按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出具承诺函。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关于启用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产权〔2012〕201号),及时将项目基本情况、评估报告等录入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并组织开展审核工作。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评估项目评审工作。   第八条备案管理单位收到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审核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中介机构逐条答复审核意见,并根据审核要求对资产评估报告、土地估价报告、矿业权评估报告和相关审计报告等进行补充修改,并将调整完善后的备案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答复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备案管理单位,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复审。经审核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备案手续。   第三章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要点   第九条备案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和相关评估准则,对备案事项相关行为的合规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对资产评估报告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   (一)评估委托方、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概况。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四)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五)评估基准日。   (六)评估依据。   (七)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   (八)评估方法。   (九)评估结论。   (十)特别事项说明。   (十一)签字盖章。   (十二)评估报告附件。   第十一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委托方、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概况,应当关注是否对被评估企业历史沿革、股权结构(图)、股权变更、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了必要说明,是否反映了近三年的资产、财务、经营状况。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当关注是否披露了关联方、交易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目的,应当关注评估报告中是否清晰、明确地说明本次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目的;以及评估所对应的经济行为获得批准的情况或者其他经济行为依据。   第十三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和物理状况等;关注评估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评估业务委托约定书等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企业价值评估中,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评估范围是否包括了企业拥有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明确的未来权利、义务(负债),特别是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对实际存在但未入账或已摊销完毕的无形资产、未来义务及或有事项等是否在《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中进行了详细说明。   第十四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价值类型及其定义,应当关注评估报告是否列明了所选择的价值类型及其定义。选择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应当关注其选择理由和选取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基准日,应当关注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接近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或特定事项的实施日期。企业在评估基准日后如遇重大事项,如汇率变动、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企业资产权属或数量、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等,可能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关注评估基准日或评估结果是否进行了合理调整。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涉及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项目时,应当关注所选择的评估基准日是否符合《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规定,即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依据,应当关注以下内容:   (一)经济行为依据。   重点关注经济行为依据的合规性和完整性。   (二)法律法规、评估准则、权属、取价等依据。   1.重点关注评估工作过程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参数资料等是否适当。评估依据是否明确、规范、具体,便于查阅和理解;评估依据是否具有代表性,且在评估基准日有效。   2.收集的价格信息、工程定额标准等是否与评估对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结合评估目的、业务性质和行业特点等,重点关注取价依据、法律法规依据的相关性及其对资产评估结果的影响。   3.关注土地、房屋建筑物及无形资产等重要资产的权属和使用状况。被评估资产是否权属清晰、权属证明文件齐备。对重要资产权属资料不全面或存在瑕疵的,企业是否已经妥善解决。   4.《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国资委有关资产评估管理及评估报告审核相关规范文件等是否列示在评估依据文件中。   第十七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应当重点关注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必要评估程序,评估过程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未履行评估准则规定的必要评估步骤的行为。   备案管理单位应当重点关注资产清查情况。针对评估报告中关于资产清查情况的说明,应当结合特别事项说明、资产评估明细表和资产权属证明文件,以及改制方案、审计报告等资料,对评估范围进行核对,核实是否有账外资产、或有负债、资产(土地、车辆等)权利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等情况。应当关注对企业资产状况的描述,尤其是房地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重大资产,核实是否存在隐匿或遗漏。   第十八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方法,应当重点关注评估方法选择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以及评估过程中评估参数选取是否合理等。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对企业(含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股权投资企业)是否采用了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分别说明了选取每种评估方法的理由和确定评估结论的依据。   第十九条对使用收益法评估的,备案管理单位审核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企业资产、财务情况的分析是否充分、合理。是否对被评估企业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不具有代表性的收入和支出,如非正常和偶然性的收入和支出等进行了合理调整;是否对被评估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和溢余资产进行单独分析,合理判断资产、债务、经营业务配置的有效性,划分与收益存在直接相关性的资产、债务情况。对于不能或不需归集的,是否单独进行评估。   (二)收益预测是否合理。是否根据企业资本结构、经营模式、收益情况等选择了恰当的收益模型,对应的折现率确定过程和依据是否合理。在确定收益预测期间时,是否合理考虑被评估企业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及其所在行业现状、发展前景,国家相关行业政策、企业经营期限及主要产品的经济寿命年限等,并恰当考虑预测期后的收益情况及相关终值的计算。   是否合理预测了相关参数,如被评估企业的收入、成本及费用、折旧和摊销、营运资金、资本性支出、折现率、负债、溢余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等。关注相关参数确定的依据是否充分,测算过程是否完整,是否有完整的预测表及说明。   第二十条对使用市场法评估的,备案管理单位审核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选择的可比案例是否与被评估企业具有可比性,是否处于同一行业或相近行业,或者是受共同因素决定或影响。是否对可比案例及被评估企业的数据进行了必要的分析调整,并消除了偶然性因素的影响。   (二)选择的可比因素是否是企业价值的决定因素,选择的价值比率是否适当可靠,是否经过了必要的修正调整。是否选择了多种可比因素,对于不同可比因素得到的不同评估值是否能够合理的选择计算。   第二十一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结论,应当关注评估结果是否涵盖了评估范围,及其与评估目的和经济行为的一致性和适用性。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应当关注不同评估方法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和最终确定评估结论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特别事项说明,应当关注以下内容:   (一)企业是否逐条分析特别事项说明中的披露事项,了解特别事项形成原因、性质及对评估结果影响程度,并分别对以下事项进行了处理:   1.对权属资料不全面、评估资料不完整、经济行为有瑕疵等情形,企业是否已经补充完善。   2.对评估机构未履行必要程序,通过特别事项说明披露大量问题,影响评估结论的,企业和评估机构是否已经妥善解决。   (二)企业是否通过内部审核论证,对未在评估报告中说明但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与评估机构沟通确定是否须在特别事项说明中披露;对于不宜在报告中披露的,企业是否形成了专项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签字盖章,应当对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等规定,关注评估报告签字盖章是否齐全、规范、清晰。应当关注公司制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制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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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6/2009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2009年 3月 26日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9] 第 1号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券 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 《银行间债券市 场 债 券 登 记 托 管 结 算 管 理 办 法》,经 2008年 12月 16日第 3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5月 4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登记、托 管和结算秩序,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等有关法 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 (以下简称 “债券”)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和 结算适用本办法。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 办法》。   第三条 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的运营管理 模式。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债券登记、托管 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专门办理债券登记、 托管和结算业务的法人。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六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承担债券中央登记、一级托管及结算职能;经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二级托管职能。   第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 设立和管理债券账户;   (二) 债券登记;   (三) 债券托管;   (四) 债券结算;   (五) 代理拨付债券兑付本息和相关收益资金;   (六) 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总托管;   (七) 提供债券等质押物的管理服务;   (八) 代理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依法行使债券权利;   (九) 依法提供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培训服务;   (十) 监督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业务;   (十一)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   (一) 具有专用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和设备,强化技术手段以保障数据安全;   (二) 建立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   (三) 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对登记、托管和结 算情况进行内部稽核和检查;   (四) 制定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与操作规程,加强对关键岗位的管理。   第九条 下列事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并购、合并、重组、分立等重大事项;   (二) 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业务规则以及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改;   (三) 开展新业务,变更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模式;   (四) 与境内外其他市场中介机构有关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业务合作;   (五)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下列事项,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 制定和修改中长期业务发展规划;   (二) 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三)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债 券账务数据等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时间至少为债券到期后 20年。   第十二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编制并定期发布债券登记、 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信息。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述信息须符合中 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债券持有人有关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数据和资 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一) 债券持有人查询本人的债券账务资料;   (二) 受托人持债券持有人的书面委托查询有关债券账务资料;   (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查询和取证;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方便债券持有人及时获得其债券账户记录。   第十四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充分征求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以下简称 “交易商协会”)、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的 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五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分别签订相关服务协 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充分征求交易商协会、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意见的基 础上制定相关服务协议的文本,并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六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对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活动进行日常监测,发 现异常情况、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以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 报告并进行相应处理,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相互配合,建立债券市场一线监 控制度。   第十七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于每月前 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月 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结算等有关数据和统计信息,并于每年度结束后 20个工作日内向中 国人民银行报送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年度工作报告。   交易商协会、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和数据交流机制。   第十八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 有关统计信息,但不得泄露非公开信息。   第三章 债 券 账 户   第十九条 债券账户是指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的用以记载债券持有人所持有债 券的品种、数量及其变动等情况的电子簿记账户。   第二十条 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账户持有债券。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以其债券账户内记 载的债券托管余额为准。债券持有人对债券账户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应当及时复查并予以答复;因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数据差错并给债券持有人 带来损失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分类设置、集中管理的原则制定债券账户 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债券持有人开立债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债券登记托管结 算机构提出申请,且应当保证所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债券账户采用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债券账户分为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一个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自营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自营账户;经法人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可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立自营账户;证券投资基金等非法人机构投资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单独开立自营账户。   第二十五条 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可以在债券登 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代理总账户,用于记载其二级托管的全部债券余额。   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确认 的托管债券总额应当与其代理总账户记载的债券余额相等,且代理总账户内的债券应当与其 自营的债券严格分开。   第二十六条 债券持有人可申请注销其账户。申请注销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 在确定该账户已无债券托管,且无未到期的回购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质押以及冻结等情形 时方可予以办理。   第四章 债 券 登 记   第二十七条 债券登记是指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簿记方式依法确认债券持有人持有 债券事实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债券发行结束后,债券发行人应当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机构 和组织出具的债券发行审批、核准、注册等文件复印件、有关发行文件及相关资料。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债券发行募集资金收讫确认及时办理债券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 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办理 债券登记。   第二十九条 债券存续期内,因债券发行人预先约定或债券持有人合法要求而派生的债 券,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发行文件和债券持有人的委托,办理派生债券的登记。   第三十条 债券因交易结算、非交易过户、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引起债券账户余额变化的,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 交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应当为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办理变更登记。   因分立、合并或解散等原因导致债券发行人变更的,债务承继人应当及时向债券登记托 管结算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依法为债券持有人提供债券质押登记服务,对相 应债券进行冻结;或依照法律法规对债券进行冻结。债券被冻结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应当在相应债券账户内加以明确标记,以表明债券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十二条 因到期兑付、提前兑付、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导致债权债务终止的,债券登 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办理债券注销登记;涉及二级托管账户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和其他交 易场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应当及时办理托管债券余额注销。 仍处于冻结状态的债券到期兑付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提存其本息,待相关当 事人出具有效法律文件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债 券 托 管   第三十三条 债券托管是指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债券持有人持有的债券进行集中保 管,并对其持有债券的相关权益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债券持有人应当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托管其持有的债券。 债券托管关系自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为债券持有人开立债券账户后成立,至债券账户 注销终止。   第三十五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对债券持有人托管的债券采取安全有效的管理 措施,保证其托管账务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所托管的债券 不享有任何性质的所有权,不得挪用所托管的债券。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现破产、解散、分立、合并及撤销等情况时,债券持有人在该 机构所托管的债券和其他资产不参与资产清算。   第三十六条 跨市场交易的债券持有人可将其持有的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进行转托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转托管服务。   第三十七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办理债券兑付本息或相关收益资金 分配时,债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足额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支付相关款项,债券登记托管 结算机构收到相关款项后应当及时办理;债券发行人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债券登记托管 结算机构有权推迟办理,债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第六章 债 券 结 算   第三十八条 债券结算是指在确认结算指令的基础上进行的债券过户。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债券交易合同的约定及时发送债券结算指令, 其相应的债券账户应当有足够余额用于结算。   第四十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明确结算指令的形式和传递方式,并对其采取有 效的识别措施。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有效结算指令及时为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债券结算, 债券结算一旦完成不可撤销。   第四十一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制包括全额和净额两种。净额业务有关规定由 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债券结算和资金结算可采用券款对付、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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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8/2008

关于做好客户解除限售股份减持行为规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8年 5月 8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各会员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 见》 (以下简称 《指导意见》),加强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规范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减持行为,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员应当抓紧对本公司托管的解除限售股份情况进行梳理,摸清持有解除限售股份 比例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 1%的客户明细,包括客户姓名、账户、持有股份数量及托管营业 部等情况。 本所自 5月 9日起定期将有关股东持股信息通过 “会员业务专区———监管信息———解除 限售股份查询” 栏目发送给相应的会员单位,供查阅与参考。   二、会员应当在摸清客户情况的基础上,联络持有解除限售股份比例超过上市公司总股 本 1%的客户,做好相关制度的宣传解释工作,要求其严格遵守 《指导意见》。   三、会员应当组织员工认真学习 《指导意见》 和本所 《交易规则》,安排人员引导和帮 助相关客户减持行为通过大宗交易进行,并采取措施,积极为有大宗减持意愿的投资者提供 配售服务。   四、会员应当在柜台系统采取有效措施,对持有解除限售股份比例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 1%的客户、特别是被本所提醒重点关注的客户的交易委托实施严密监控,及时提醒、警示异 常交易,有效防范和制止违规减持行为,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本所报告。   本所将对会员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于没有按照本通知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投 资者违规减持的会员,本所将视情况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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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1/2008

关于发布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的通知

2008年 4月 21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会员:为促进和规范会员单位的反洗钱工作,提高会员单位防范洗钱风险的能力,维护国家经 济秩序和金融安全,我会制定了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并经协会四届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会员单位的反洗钱工作,提高会员单位防范洗钱风险的能力,维 护国家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证券公司会员和基金管理公司会员。各证券公 司会员和基金管理公司会员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根据两类会员的业务特点,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开展反洗钱工作。   第三条 会员单位以及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该遵循驻在国家 (地区) 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 (地区) 反洗钱机构的工作,同时在驻在国家 (地区) 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指引的有关要求。   第二章 基 本 要 求   第四条 会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反洗钱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将反洗钱工作落实到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和日常业务运作中,不应在任何环节留有空白或漏洞。   第五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包 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 存制度、保密制度等。 第六条 会员单位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 (以下统称 “反洗钱负责 机构”) 负责反洗钱工作。   会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七条 会员单位反洗钱负责机构的主要职能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制定本单位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操作规程,根据反洗钱要求制定或修订所涉及 的相关业务规则。   (二) 组织本单位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内控制度的规定开展反洗钱工作。   (三) 协调本单位相关部门对反洗钱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与保障,报送或者督促本单位相 关部门报送大额和可疑交易数据。   (四) 配合国家有关执法机关对涉嫌洗钱活动所进行的调查工作。   (五) 检查本单位相关部门和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六) 实施或者配合实施反洗钱审计工作。   (七) 组织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三章 客户身份识别   第八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业务时,应当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 资金账户开户、挂失、销户、变更及资金存取。   (二) 基金账户的开户、销户和变更。   (三) 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和变更。   (四) 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五) 转托管、指定交易或撤销指定交易。   (六)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签约、变更存管银行、修改银行账户资料。   (七) 代办股份确认。   (八) 交易密码、资金密码的挂失及重置。   (九) 修改客户身份的基本信息。   (十) 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十一) 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股指期货等证券、期货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 监管部门核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会员单位应当制定客户开户和复核的内部制度和流程,并统一印制客户开户及 办理相关业务所需文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会员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账户管理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交易委托代 理协议指引》 等规定,基金公司会员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开放式证券 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等规定,加强对客户账户的管理。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在为客户办理本指引第八条所列业务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 要求客户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上的姓名或名称。   (二) 不得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开立账户或提供相关金融 服务;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如发现客户所提供的个人身份证件或公司资料虚假,或存 在可疑之处的,应拒绝办理。   (三) 有充分证据证明客户以前开立的账户有假名情况,应立即要求客户重新开立真实 身份的账户,如客户拒绝,应采取停用账户的措施。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在为个人客户开立账户或办理其他业务时,应按照以下要求审查、 核对相关文件,并在开户申请书、业务申请资料和业务系统中登记客户身份信息:   (一) 客户本人办理的,应要求客户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登记身份证件 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并保存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 客户委托他人办理的,应要求代理人出示经公证的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被代 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 件名称和号码以及其他信息,并保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为机构客户开立账户时,应当核对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在开户申请书、业务系统中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同时按规定保存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的原件或盖有 客户公章的复印件。机构客户未按照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的,会员单位不得为其开 立账户。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为客户开立账户时,应利用账户资料在业务系统中录入以下客户信息,建立客户信息档案。   (一) 个人客户。包括本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职业、联系地 址、邮政编码、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箱,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和有效期限等信息。   (二) 机构客户。包括机构客户的名称、注册地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机构客户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证照名称、资格 许可事项、证照或许可证号码和有效期限、发证单位等,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 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电子邮箱、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 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等信息。   (三) 在获知机构客户及其具体经办人、授权代理人,以及个人客户的有关信息发生变 化时,应立即予以确认并在相关系统中更新客户信息,并保存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经检查 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利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互联网络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 台方式的交易服务时,应采取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和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以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六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会员单位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关注客户及其日常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应当要求客户进行更新。客 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会员单位认为必要时,应限制客户交易 活动。   第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会员单位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 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 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 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 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要求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 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 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 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 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 会员单位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在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 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 要求客户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   (三) 回访客户。   (四) 实地查访。   (五) 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会员通过基金代销机构等第三方机构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通 过合同、协议或其他书面文件,明确规定第三方机构在识别客户身份及反洗钱监控方面的职 责,要求第三方机构制定符合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并督促其执行。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会员可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基金代销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对客户身 份识别措施的执行情况。第三方机构没有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基金管理公司会员 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 法》 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监测客户现金收支或款项划转情况,对符合大额交易标准的,在 该大额交易发生后 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在发现有下列交易或者行为时,应作为可疑交易,在其发生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一) 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 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 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 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 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四) 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五) 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六) 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   (七) 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八) 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九) 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第二十三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具体业务过程中,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 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 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会员单位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 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会员单位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会员单位应及时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地 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当地公安机关,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二十六条 会员单位应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用于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的采集和报送。   会员单位应根据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证券期货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报 送接口规范》 等相关规定,以电子文件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供真实、完整、准 确的大额交易报告或可疑交易报告。   第五章 资料保存和信息保密   第二十七条 会员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式和保存期限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客户身份资料包括个人客户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机构客户的开户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书原件、账户开立内部审核记录、客户信息核实和更正记 录等。交易记录包括交易主体、交易的时间、地点、币种、金额、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提取资 金的方式、业务凭证和其他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 会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反洗钱工作档案、大额交易 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等资料,保存期自报告之日起至少 5年。   第二十九条 保管期届满,凡涉及涉嫌洗钱未查清的有关资料,包括客户身份资料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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